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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后引起的受益补偿纠纷案
来源: | 作者:pro784dde | 发布时间: 2016-02-03 | 2116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案由:受益补偿纠纷
    原告:卢××,系卢嬉玉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云肖,刘中山,均为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
    被告:石××,系石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
    被告:方小×
    被告:方××,系方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
    被告:廖小×
    被告:廖××,系廖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0日,原告卢××之女卢嬉玉与其他12名初中同学(当时均未满18周岁),到校外的“乌龟岛”搞野炊活动。在河边戏水的石小×、方小×、廖小×三位同学突然被急流冲到深水区,呼喊救命。正在岸边的卢小×等另外三位同学闻声立即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人,经大家共同努力,落水的三位同学得以获救,而勇于救人的卢嬉玉却被急流吞没,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原告认为,卢嬉玉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受益人的石小×、方小×、廖小×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卢嬉玉的生命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被告辩称:事情是因这13名同学瞒着老师和同学去校外搞野炊活动而导致的,致卢嬉玉死亡的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而且,石小×、方小×、廖小×虽然落水,但并不是卢嬉玉救上来的,而是另外两名同学救上来的。卢嬉玉的死亡与六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况且,校方已做出妥善处理,被告方已按农村风俗每家给予了原告360元的红包,原告不能再借各种理由要求被告补偿。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嬉玉在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石小×、方小×、廖小×实施救助行为,并献出了生命。石小×、方小×、廖小×作为受益人,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应当给予卢嬉玉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卢嬉玉的父亲卢××提出的20000元补偿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本案石小×、方小×、廖小×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父母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小×、方小×、廖小×补偿原告20000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80元)。被告石××、方××、廖××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小×、方××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方小×是在施救石小×、廖小×时落水的,方小×的行为也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嬉玉是在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救助方小×、石小×、廖小×而死亡的,实施的是无因管理行为,方小×、石小×、廖小×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对卢小×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卢嬉玉的父亲卢××请求补偿2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方小×是在救助石小×、廖小×时落水的,但方小×此时生命也属于需要他人救助的状况。因此,方小×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石小×、方小×、廖小×均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判决其民事责任由父母承担正确。但本案纠纷不属侵权赔偿,一审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案卢嬉玉实施的是无因管理行为,受益人应按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方××、石××、廖××各补偿被上诉人6307元。
[案件的相关背景]
    卢嬉玉被急流卷走后,其学校因害怕承担责任以“私自郊游属违规”等理由为由拒开追悼会,最令卢父心寒的是:三个获救同学的父母在出事后不但拒绝参与打捞尸体,而且在之后的一年半时间内一直不愿上门说句感激和慰问的话。悲愤的卢父深感女儿死得没有价值,在向律师咨询后,于2001年11月将三个被救孩子及各自父亲告上法庭。该诉讼在当时被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
 [律师评析及代理心得]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这位勇敢少女的家人是否享有补偿请求权?在当时这类案件并不常见,因此,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一些人认为补救人的补偿责任仍然只是道义上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见义勇为在民法的性质上问题属无因管理(或者更确切地说是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学术界当时是有过讨论的。因此,卢嬉玉的家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第93条)向受益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除此之外,作为因防止他人的生命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失去生命)的人,卢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来向三个受益人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卢父的诉请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是现行民事法律确定无疑、一再强调的权利类型。
    为什么民法要对无因管理人尤其是见义勇为者的求偿权如此地呵护备至?这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出现的时刻往往是高度危险、情势危急的时刻,救助人的主动介入其实是在与受助人共同面对危险、共同分担危险,甚至是在将危险转移至自身。正如我们通常看到的报导那样,尽管分散危险的人员增加了、解除危险的措施用尽了,财产损失、身体的伤残、生命的丧失仍是随后出现的结果。有时会更为残酷:被救者转危为安,而拔刀相助的英雄却在瞬间死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利益的严重失衡状态:被救者的利益得以保全,救 人者的一些切身的重大利益却被严重的损害。两者之间又有着因果关系:前者得益的原因归功于后者。如果法律此时不能援之以手,矫正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那将难以担当其自身应承担的“扬善”重任。事实上,当一个社会越是高扬这种助人之风,这类问题就越是迫切和突出,解决不当,会渐渐地演化为一种社会问题。
    严格来说,在任何一个与卢嬉玉案件类似的个案中,受益人应该是两重的:除了直接的受益人外还有一个更广泛意义上的受益方——社会。因为,这些奋不顾身的高尚之举充分体现社会普遍认可的互助互济、同舟同济的价值理念,使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得以张扬和传承,有谁能说,高尚纯结的社会风气不是人类幸福之源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作为受益人同样应予以当调动相应的资源予以补偿。然而,由于配套规定的欠缺和专项基金的溃乏等原因,有关的机构能给予“卢嬉玉们”的回报仍然太少太少,能得到社会善捐的个案毕竟也是少数。因此,必须认识到,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更是一种法定的、第一位的责任,它不因救助人已得到某些政府、有关组织给予的荣誉或嘉奖而免除。本案中,三个孩子的父母在出事后表现了罕见的冷漠,同时也对自己被推上被告席颇感愤怒,他们这种经济补偿意识淡漠的现象是颇具代表性的。因此,通过生效判决或法制宣传等形式来增强受益人的补偿意识实在是很有必要。
    也许六被告对卢父的诉请感到不解相当一部分原因是为文化知识水平所限,但在法庭上,某些被救人对卢嬉玉下水是为了救人这一环节模糊其词、推说不知的表现,则已经不是文化程度的问题了。在可能的经济责任面前,良知的身影变得如此的模糊,英雄在最初带来的震憾也了无踪迹。是的,道德体系毕竟是无形的体系,道义的约束只是一张柔软的网,它最经不起的是人性的弱点对它的侵蚀。所以,道德的底线仍需最强有力的规范形式——法律来守护。
    有关该案的报道见诸报端后,不少老百姓有这样一种观点:索要补偿还能叫见义勇为吗?至少不能算是英雄了。这说明普通大众心目中有种格式化了的英雄形象:流血时候英勇无畏,独自流泪时候亦不言悔,只知奉献不谈回报,只求利他而无利已之心……。是啊!这种理想化了的英雄当然越多越好,但生活毕竟是生活,它时常在出演着我们不愿见到的一幕。既然我们承认践行高尚的道德有时会留下现实的重负,那就不能要求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在风险面前完全不做一番得失衡量。善的行为在得到相应的利益支持、好人有好报之后,才会有更多的人愿意行善。我以为,不先讨价还价,不顾个人安危奋而出手相助的,就是英雄。
    颇有争议的是,三位同学并不是由卢嬉玉救起的,此种情况下卢父是否还应获补偿?对此我们在庭审中持肯定的观点:事发后,是卢嬉玉不顾个人安危率先跳入江中救人,在她的勇敢的鼓舞和感召下,在场的同学都加入了救人的行列,使得贪生怕死、袖手旁观的现象没有在这次事故中出现。也正是由于她的尝试,让一同救人的同学意识到徒手救人的方法难以成功,而另采他法(使用船只救助),从而使落水者获救的可能性大增。因此,卢嬉玉虽然没有直接救起同学,但其行为对三被告获救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们认为,在这次事件中,是众人齐心协力开展救援活动,而不仅是单个人的救援行为,卢嬉玉正是这个援助活动的倡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我们不应把各个同学的救助活动割裂来看,应视之为一个整体行动、一个完整的过程,只要无救助义务的人因此受损,就应获偿。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并不要求无因管理行为一定要达到被管理人的要求,出现其期待的后果才应予补偿。如果对见义勇为的成效过于苛刻,显然不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庭审中,其中一被告方小×还提出这样一个抗辩理由:我也是想救前面落水的两位同学才一同被卷入急流中的,我自己也是见义勇为,所以不应与其他两人一样负有补偿责任。确实,有时见义勇为案件会出现这样复杂的情况:有些人既是救人者也是被救者。此时应当根据事件的不同发展阶段来理清纠缠在一起的法律关系,分析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各人为何角色、有何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就这个案件而言,方小×的见义勇为行为(当然这一点在法庭上仍有争议)是相对于落水在先的同学而言的,但对于卢嬉玉而言,她仍是受益人的地位,因此仍负有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能因其在另一无因管理关系中享有权利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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